在離婚協定中,配偶贍養費是非常常見,也是很重要的條款。 然而,您能否在簽訂合約之後修改相關條款? 如果可以,又該如何修改? 在本篇文章中,邁林律師律師事務所的中文律師團隊為您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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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是有權利改變離婚協定中的條款的,特別是配偶贍養費相關的內容。 一般來講,改變有兩個途徑,一個是申請“變更”(vary),一個是申請“審查”(review)。
途徑之一:變更
所謂變更,就是要求法院來對離婚協議中的內容做出變更。 這個一般來說是需要申請變更的人來舉證,證明從離婚協議簽署到現在,一方配偶的情況產生了“實質性的變化”(material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舉例來說,這個變化可能是:支付贍養費的一方在簽署離婚協議的時候經濟狀況很好,但後來因為比如被解僱、投資失敗、健康情況等原因經濟狀況大幅下降; 反過來說,也可能是:收取贍養費的一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時經濟狀況不佳,沒有工作,但後來因為一些原因(比如找到高薪工作、得到遺產、新的配偶為她/他提供強力經濟支援等)經濟能力大幅增長。
要注意的是,上述變化不能是為了啟用這個原則而人為製造出來的變化,否則很可能會被判無效。 比如說,為了逃避支付贍養費而故意辭職,不找工作而“製造出來”的變化,原則上來說是無效的變化。
途徑之二:審查
任何一方配偶都有權利要求法院對他們的離婚協定中的全部或部分條款進行審查,特別是離婚協議中本來就有“審查條款”的情況之下,就更是如此。
所謂“審查條款”,指的是對雙方要定期(比如若干年以後,或每年固定日期)、或是在一定情況下(比如退休,有新的配偶等)可以重新對離婚協定中的條款進行審查的條款,允許雙方在審查時根據情況對條款進行調整。
如果雙方在審查的時候不能就結果達成共識,那麼一方可以要求法院來進行審查。 與“變更”不同的是,“審查”的門檻較低:它不要求起訴方證明過去這段時間內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而是對需要審查的問題,根據雙方在現在的狀況重新做出判斷,做出一個全新的判斷。
除了對訴訟方的舉證要求降低,“審查”的另外一個好處是更為靈活:如果雙方離婚協議中規定審查的具體步驟和要求,法院會遵照這個特定的步驟來進行審查。
在Chmelyk v. Chmelyk, 2016 BCSC 1700這個案例中,雙方在離婚協定中同意了如下審查條款,大意是在審查時,接受贍養費的女方需要證明她在過去做出合理的努力來找到工作並取得經濟獨立。
5.1 Peter will pay Barb spousal support of $1,000 per month, commencing March 1, 2011. Peter will make the payments on the first day of each month. Barb’s entitlement to support will be reviewed as follows:
(a) On or after February 28, 2016; and/or
(b) Should Barb cohabit with another person in relationship resembling marriage.
5.2 Barb and Peter agree that the Review will proceed as follows:
(a) The quantum of spousal support shall not increase from its current level of $1,000 per month under any circumstances;
(b) Reductions in Peter’s income may be taken into account; and
(c) Barb will be required to demonstrate that she has made reasonable efforts to reach and maintain economic self-sufficiency and should she not do so there will be an adverse inference drawn against her in determining her ongoing entitlement to spousal support.
BC最高法院在进行审查时,遵照以上条款,要求女方对她过去为取得经济独立的努力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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